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2)
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的下半年拟订,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备案。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对涉及本市立法权限范围内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起草。
专业性较强、内容较复杂的地方立法事项,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起草的法规草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听取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也可以参加由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权、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自己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相关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相关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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