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3)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交的,一般不得列入该次会议议程。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法规案审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要求组织视察、座谈或者听证。
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顾问可以列席法制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和专门性问题等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有关专门性问题以及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常务委员会审议重要的法规案,经法制委员会提出、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隔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修正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废止案、法规修正案时,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由全体会议对废止或者修改法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修改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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