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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3年10月2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粮食安全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四章 乡村建设

第五章 城乡融合

第六章 乡村治理

第七章 乡风文明

第八章 人才支撑

第九章 保障监督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吉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和村庄等。

第三条 乡村振兴工作应当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市、县(市)区、乡(镇)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乡村振兴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和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实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乡村振兴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公益宣传。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粮食安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主体责任,全面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能力建设,保护粮食生产主体种粮积极性,推动落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工程,切实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守耕地红线,严格执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稳定粮食播种面积,优化粮食种植结构,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第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黑土地保护法律、法规,加大黑土地保护力度,增施有机肥,鼓励用养结合耕种模式,因地制宜推广秸秆还田、深松深翻、免耕少耕等保护性耕作技术,综合采取农机、农艺、工程、生物等措施,保持和提高土壤肥力,持续提升黑土地质量。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对黑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擅自改变用途、破坏或者污染黑土地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黑土地保护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加大对农田水利、机耕道路、输配电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健全管理维护机制,持续改善粮食生产基础条件,增强耕地稳定增产能力。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粮食主产区范围内建设高标准农田。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进农业机械化,增加对农机事业投入,鼓励农业机械生产研发,落实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推广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鼓励使用绿色、智能、高效农业机械设备,推进粮食生产全过程、全领域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和种质资源库建设,支持种业科技创新,培育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对玉米、水稻、大豆等育种基础性研究和重点育种项目给予长期稳定支持。强化种子市场监管,确保用种安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科技投入,培育农业科技创新主体,构建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机制,在种源农业、智慧农业、生态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加工、绿色农业投入品等领域加大研发力度。

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建立完善转化服务平台。

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业服务组织等参与农业科技推广。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应急机制,提高粮食生产防灾减灾能力,保障防灾投入,加强监测预警,完善保险政策,推广防灾技术,加强干旱、洪涝等自然灾害防御和病虫害防治,降低粮食生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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