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2)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农业农村优势特色资源为依托,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培育农村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建立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
支持长春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建设,促进农业与科技深度融合发展。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因地制宜发展畜牧养殖、屠宰和精深加工,推动落实“秸秆变肉”暨千万头肉牛建设工程,大力发展肉牛、梅花鹿等特色产业和生猪、肉鸡等优势产业,加快畜牧业规模化、标准化、绿色化、品牌化、产业化发展。加强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支持建设粮经饲兼顾、农牧业结合、生态循环发展现代种养业体系和国家优质畜产品安全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园艺特色产业发展规划,发展鲜食玉米、蔬菜、瓜果、食用菌、苗木花卉、中药材等特色产业,支持发展设施农业。支持建设产业强镇、现代农业产业园、特色产业集群,构建“一村一品”“一乡一业”发展格局。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推动农产品加工业发展,向绿色农产品精深加工转型升级。鼓励和支持建设标准化生产、加工、仓储、物流等基地。支持发展适合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的农产品加工产业,支持县域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产业。培育粮食、畜禽、特产等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规模以上农产品加工企业,推动农产品加工企业向园区聚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冰雪、温泉、黑土地、森林、湖泊、湿地等资源和农牧产业、民俗文化等,因地制宜发展美丽田园、景观农业、农耕体验、康养避暑、户外运动等新业态,拓展乡村生态游、休闲游。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建设用地自办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开办旅游企业。
鼓励和支持村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开展住宿、餐饮、休闲娱乐、生产体验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电子商务和快递物流体系。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线上交易,发展农村直播电商、即时零售,推动电商平台和企业丰富面向农村的产品和服务供给,鼓励发展线上线下融合的现代农村商品流通和服务网络。
完善县乡村三级快递物流配送体系,支持县级物流配送中心、乡镇物流点建设改造,鼓励建设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市场运作、政策支持的原则,培育壮大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鼓励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小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并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动小农户数量和成效作为政府项目扶持、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涉农企业、供销合作社、物流企业等开展农资供应、土地托管、农机作业、科技服务、统防统治、烘干收储等农业社会化服务,完善面向小农户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推进产地环境、生产过程、产品质量、包装标识等全流程标准化。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检测体系、追溯体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和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建立农资与农产品生产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产品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支持开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保护和监管。加强对“长字号”区域公用品牌和地方绿色特色优质品牌的培育、推广和保护。引导生产经营者申请商标和专利,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农民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加快发展乡村特色产业,持续提升农民产业增收能力。培育农业企业等市场主体,吸纳带动农民就近就地就业。搭建农业农村创业创新平台,稳定增加农民经营性收入。落实强农惠农补贴,确保农民转移性收入。
第四章 乡村建设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发展布局,科学划分集聚提升村、特色保护村、撤并拆迁村、城郊融合村等村庄类型。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特色的原则,依法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分类推进村庄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管护农村道路及垃圾污水处理、供水、供电、供气、物流、客运、信息通信、广播电视、消防、防灾减灾等公共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保障乡村发展能源需求,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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