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3)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公路县(市)、乡(镇)、村三级建设、管理和养护体系,完善农村公路资金保障机制,实施农村公路路网升级工程,提升路网互联互通水平、通达深度和覆盖广度。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管,建立农村低收入群体安全住房保障机制。鼓励农村住房设计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绿色建材,引导农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乡村数字基础设施提升工程,推进农村新一代移动通信网、农业物联网等新型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乡村光纤网络、移动网络建设水平和覆盖质量,加快农村交通、电力、水利等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鼓励和支持各类人才参与数字乡村建设,提升农民数字素养与技能。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人口规模、经济发展等因素,统筹规划村内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村民意愿有序开展健身活动场所、养老服务设施、集贸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林长制、田长制,加强松花江、辽河、饮马河、拉林河、伊通河等我市流域水生态保护和修复,改善乡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厕所改造,开展垃圾、污水、粪污、村容村貌治理,实施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废旧农膜和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鼓励和支持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持续提升农村人居环境质量,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第五章 城乡融合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布局,逐步健全城乡一体、全民覆盖、均衡发展、普惠共享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城乡生产要素双向自由流动和公共资源合理配置。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推进农村地区精神疾病、职业病和重大传染病防治,加快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模式。鼓励通过建立县域城乡医疗共同体等方式,促进优质医疗资源城乡共享。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提高乡村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完善全科医生培养与使用激励机制,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乡村工作,支持医师到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开办乡村诊所、普及医疗卫生知识,对在乡村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实行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优质教育资源城乡共享,鼓励和引导城镇优秀教师、青年教师到乡村轮岗,对长期在乡村任教的教师在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优待。招募优秀退休教师到乡村和基层学校支教讲学,保障和改善乡村教师待遇。推进城乡教育共同体建设,加强农村幼儿园建设。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等社会救助水平,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和妇女、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的关爱服务,支持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实施促进乡村居民就业创业的扶持政策,依法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保障取得城镇居住证的农民依法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
第六章 乡村治理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促进乡村组织振兴。
坚持村党组织对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的全面领导,推动村党组织书记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
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党员担任,可以由非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党组织班子成员兼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中党员应当占一定比例。
健全村级重要事项、重大问题由村党组织研究讨论机制,全面落实村党支部提议、村“两委”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决议以及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的工作机制。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在乡村治理中的积极作用,鼓励和引导村民依法通过民主协商的方式,广泛凝聚共识,共同处理本村公共事务,解决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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