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4)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和法治宣传教育。健全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完善“一村一法律顾问”制度,开展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健全乡村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建设。推进基层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基层执法监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平安乡村建设,健全农村社会治安防控和公共安全体系,加强农村警务、消防、安全生产工作,深化“一村一警”工程建设,建立集维稳、综治、信访、法治、民生为一体的网格化服务管理模式。
第七章 乡风文明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思想道德和文化阵地建设,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建立健全乡村道德激励约束机制,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提升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开展文明镇、文明村、文明家庭等创建工作,评选道德模范典型,支持“三农”题材文艺创作,鼓励制作反映农民生产生活和乡村振兴实践的优秀文艺作品,组织开展民俗节庆、农民运动会等群众文化体育活动。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发挥村规民约作用,推动移风易俗,摒弃陈规陋习,反对迷信活动,倡导孝老爱亲、勤俭节约、诚实守信、扶危济困。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乡村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乡镇综合文化站和村级文化中心,加强基层文化队伍建设,鼓励和引导企业家、文化工作者、退休人员、文化志愿者等参与乡村文化建设。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文化保护机制。开展农耕文化、红色文化遗产普查,加强保护并合理开发。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系统保护、活态传承和持续发展。推动具有乡村特色的优秀传统文化创新发展。
第八章 人才支撑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乡村人才振兴,实施乡土专家培育工程,建设乡村振兴人才学院,统筹加强特色文化人才、农业科技人才、农村专业人才、乡村企业家、乡村本土人才、返乡创业人才和新型职业农民等各类人才队伍建设,实施现代农业人才支撑计划,培养扎根农村、服务基层、具有引领和带动作用的农村实用人才。
选派优秀干部到脱贫村和乡村振兴任务重的村担任驻村干部,派驻驻村工作队。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备乡村农业技术人员、教师、医生等专业人才力量,实施“一村一名大学生村医”计划。乡村农业技术人员、教师、医生等专业人才在职称评聘、薪酬待遇等方面应当给予倾斜。
鼓励和支持地方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定向培养乡村教师、医生、技术推广员、养老护理员等专业人才。支持新型职业农民参加中高等职业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开展新型职业农民职称评定。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类人才返乡入乡激励机制,支持教育、科技、文化旅游、医疗卫生、规划建设、法律服务等方面的人才返乡入乡服务乡村振兴事业,鼓励企业家、党政干部、专家学者等人才回乡服务。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就业创业,开展支农、支教、支医和帮扶志愿活动,创办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经济实体。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特派员制度,积极探索公益性和经营性农业技术推广融合发展机制,鼓励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基础上,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等形式为农业经营主体提供增值服务,并按照约定获取报酬。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可以通过建设人才公寓、发放住房补助、接收返乡入乡人员子女入学、完善社保关系转移等,为返乡入乡人员及其家属提供便捷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返乡入乡人员和各类人才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
第九章 保障监督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深化农村改革。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稳步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不断解放和发展乡村社会生产力,激发乡村发展活力。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确保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加强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专项资金、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乡村振兴的支持。支持以市场化方式设立乡村振兴基金,重点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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