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5)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编制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建设用地指标,保障乡村产业用地,满足农民住宅、农村公共服务设施、乡村文旅设施用地的需求。应当将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农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以及农业规模化经营必须兴建的配套设施用地,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纳入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实行县级备案。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通过入股、租用等方式,直接用于发展乡村产业。应当依法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支持利用收储农村闲置建设用地发展农村新产业新业态。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低收入人口帮扶机制,持续改善脱贫村及基础薄弱村发展条件。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确保脱贫人口持续稳定脱贫。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的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和绩效等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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