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养老服务条例(4)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机构发现入住的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依法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告知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代理人。养老机构发现入住的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依照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发情况外,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需要安置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养老机构责任保险工作,引导和鼓励养老机构购买责任保险,构建养老机构风险分担机制。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工作机制,民政、卫生健康、发改、财政、医疗保障、教育、文旅、体育、中医药等部门应当统筹医疗、健康、养老等设施和资源,加强政策扶持,优化设施布局,加强人才培养,建立合作机制,促进医养康养融合发展,满足老年人的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的布局,将两者同址或者毗邻设置。
第四十九条 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依法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临终关怀机构等,或者在其内部设立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机构;支持养老机构配备康复设备或者设置康复区,提供康复服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五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加快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社区(村)和居民家庭,提供医疗、护理服务;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为居家老年人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提供定期免费体检、疾病预防、健康评估、医疗咨询等服务。
第五十一条 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健全医疗服务与养老服务转介机制,建立康复病床、预约就诊、急诊就诊、医疗巡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接受医疗服务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依法设立养老机构、设置老年病专科和门诊;医疗资源利用有较大空间的医疗机构,可以转型开展康复、护理以及医养结合服务。签约医疗机构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安排医疗卫生人员上门,也可以根据需求在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分院或者门诊部,安排医疗卫生人员常驻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医疗机构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有关补贴和其他养老服务的扶持政策。
第五十三条 鼓励发展老年医院或者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接续性医疗机构。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安宁疗护病房、安宁疗护中心建设,为老年临终患者提供身体、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护和人文关怀等服务。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面向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专业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增加护理型养老床位有效供给。
第五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医师、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支持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在养老机构开展疾病预防、健康宣教、营养指导、中医养生保健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专业化长期照护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第五十七条 鼓励养老服务与文化、旅游、家政、餐饮、体育、教育、健康、金融、物业、保险等行业融合发展,依托气候、森林、温泉等资源,开展旅游康养、森林康养、温泉康养、运动康养等特色康养服务。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引进、培养、管理使用、岗位晋升、激励评价机制,提高养老服务人员专业化水平。
第五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招录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等违法记录的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向养老服务机构如实告知本人的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健康状况等情况。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对养老服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六十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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