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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养老服务条例(5)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老年人的隐私;

(四)诱导、欺骗老年人消费和投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健康养老、老年医学、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服务机构、医疗机构设立教学实践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支持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和学历教育,提高专业素质和工作技能。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职业技能水平相适应。

第六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养老志愿服务活动,发展社会普通志愿者和专业志愿者相结合的志愿者队伍;探索建立养老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养老服务志愿活动。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有养老服务志愿活动经历者。

相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志愿者进行专业培训,并提供相关便利。

第六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发养老服务社会工作岗位,广泛吸纳养老服务专业人才、专业社会工作者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十四条 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执业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医疗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其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逐步提高薪酬和福利待遇。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向养老服务机构流动。

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和奖励。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六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相应的补贴,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养老服务业。

第六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与养老服务机构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以及物业费,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不含为养老机构配套的其他经营性机构);安装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网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六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养老服务,并根据国家和省政策变化及时调整。

第六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金融对养老服务业的支持力度。引导和推动设立由金融和产业资本共同筹资的养老服务业投资基金。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面向养老服务机构的责任保险、财产保险等保险产品。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公共服务项目、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服务标准和责任主体。

第七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建设,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推动供需对接,提高养老服务水平。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创新养老模式,充分利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和安全监测等服务。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级绩效考核体系,制定养老服务监督管理责任清单,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加强养老服务监管综合执法。

第七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定。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财政资金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开展绩效评估。评定、评估应当通过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结果对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分类管理。

第七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并将信用信息作为享受扶持保障政策的参考依据;将养老服务领域的信用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七十五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布局、规划设计、施工建设、验收移交等规划建设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辖区内的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七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养老服务广告、产品用品、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依法打击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或者被投诉举报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打击已经取得养老服务营业执照,但存在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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