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养老服务条例(6)
第七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民政等相关部门,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风险进行排查、监测、研判和提示,做好预防和处置工作。
第七十八条 民政、公安、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受理有关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建立纠纷协商调解机制,引导老年人及其代理人依法维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对老年人赡养、扶养义务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照规定预防突发事件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按照规定安置老年人的。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民政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基本养老服务,是指由国家直接提供或者通过一定方式支持相关主体向老年人提供的,旨在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必需的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服务;
(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通过上门、远程支持等方式,为老年人在其住所内提供养老服务,以及依托社区(包含农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三)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四)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
(五)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照护、医疗卫生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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