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2024年9月12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三章 急救服务
第四章 社会公众参与急救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其保障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指由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机构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将急危重症患者送达医疗卫生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机构,包括急救中心、其他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其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卫生健康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生命至上的理念,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城乡统筹、社会参与、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健全财政保障机制。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广旅游、应急管理、医疗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数据、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工作。
红十字会依法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第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为辖区内急救点设置、相关急救设备配置等提供支持。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急救公益性宣传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举办机构和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医院等开展医疗急救技术方法、设施设备、急诊医学数字化发展等相关研究,支持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运用先进医疗科学技术和人工智能等其他前沿技术。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急救公益性宣传,增强社会公众急救意识。
支持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以急救为题材的文学艺术作品、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公益广告、动漫游戏、短视频等,促进急救知识的传播。
倡导自救互救理念,加强社会公众急救能力建设。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开展,自觉维护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秩序。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明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设施和相关急救设备的规划布局、设置标准、实施保障等内容,推进陆地、水面、空中等多方位、立体化救护网络建设,并纳入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市、各区(县、市)分别设置一个急救中心,并配备满足生物、化学等污染防控要求的清洗消毒场所;
(二)每个乡镇(街道)设置一个急救点,并可以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急救点服务人口和服务半径的要求增设;
(三)全市至少设置一个航空医学救援基地;偏远山区、海岛等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设置直升机起降点。
急救点应当设置在被服务人员相对集中区域并符合交通便利的要求。鼓励将急救点与消防救援站、高速公路收费站点联合设置,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效率。
前款所称急救点,是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机构根据相关规划设置,用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人员值班备勤的固定场所。
第十条 市、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设施建设等内容纳入医疗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并经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保障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设施设置的用地空间。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确定的配置数量和标准配备急救车辆。
急救车辆应当统一规范喷涂专用标志图案,安装定位系统、远程会诊系统,并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通讯设备、药品和除颤监护仪、呼吸机、急救箱、担架等急救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院前医疗急救专用标志图案,不得假冒急救车辆执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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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