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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2)

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未经急救中心统一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急救车辆。

第十二条 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针对偏远山区、海岛等交通不便的地区,制定专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应急预案,通过建立巡回医疗协同转运机制、应急救护队伍等方式,为有需要的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配备或者利用航空器、医疗船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十三条 毗邻海域的相关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渔业、海事等主管部门建立海上医疗救治与转运工作制度。

毗邻海域的相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近海海面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提供救援船只,并配备担架、急救箱、便携式氧气瓶等急救设备。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渔民健康档案管理、医疗救助信息、远程急救指导、急救常识普及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十四条 化工园区所在区(县、市)应当建立由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急救中心、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危险化学品企业等组成的工作联动和信息互通机制,制定应对不同种类危险化学品和不同等级事故的院前医疗急救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化工园区所在地设置的急救点应当具有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相关规定配备现场急救用品、稀释设备、应急救援器材等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该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设施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实施,且设施配置标准不得降低。



第三章 急救服务



第十六条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并与“110”“119”等建立急救联动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恶意拨打“120”急救呼叫号码和谎报急救信息。

第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对工作职责、服务流程、操作规程、质量控制要求等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市)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受理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指挥、调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任务;

(二)收集、处理和贮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三)根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人员开展技能培训,对其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四)根据本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指派,承担重大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保障以及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急救中心对区(县、市)急救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其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应当落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管理制度,服从急救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接受急救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确保其设置的急救点二十四小时执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任务。执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配备一名急救医师、一名急救护士、两名急救员。

急救医师、护士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相关继续医学教育。

急救员应当协助急救医师、急救护士开展现场以及转运途中的救治工作。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急救医师、急救护士、急救员(以下统称急救人员)和调度员应当接受急救中心组织的岗前培训,并定期参加在岗培训。

第十九条 急救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日常呼叫业务量以及实际需要,合理设置“120”呼叫线路和调度席位,并配备调度员二十四小时接听院前医疗急救呼叫。

调度员应当及时接听院前医疗急救呼叫,询问并记录相关信息,按照规定进行分类、登记,在收到完整呼叫信息后立即发出调度指令。有未接来电或者通话中断等情形的,调度员应当及时回拨。

调度员应当具备专业指挥调度能力,并熟悉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掌握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机构的设置和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急救资源分布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急救车辆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按照规定立即出车,并尽快到达急救现场。

急救车辆到达急救现场前,调度员或者急救医师应当通过与呼叫方通话、调取患者电子健康档案等方式及时了解患者病情,并可以通过语音、视频等方式指导患者自救或者指导其他在场人员采取适当救护措施。

急救人员无法与呼叫方取得联系、无法进入救治现场或者患者无法脱困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提出协助需求,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及时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立即对患者进行救治。

救治现场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人员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障施救环境安全,并为现场急救活动提供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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