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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4)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制定交通场站、会展场所、文化体育场馆、旅游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养老机构、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急救箱等急救设备的配置规划,明确配置数量、密度、点位、安装规范等要求,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点位分布等相关信息。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在公共交通工具、住宅小区、企事业单位等人员密集场所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三十三条 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单位应当将自动体外除颤器安装在方便取用的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导向标识,附有操作流程,落实管理责任人,并开展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根据规划要求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的相关单位应当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参加社会公众急救培训,并在急救和突发事件中协助开展紧急现场救护。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其正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对急救车辆进行维护、保养、清洁、消毒和更新,保证急救车辆车况良好。

急救车辆执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任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三)在禁停区域、路段临时停放;

(四)在高速公路上使用应急车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急救车辆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不得阻碍急救车辆通行。

因给予急救车辆让行或者参与救护患者,导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一)急救中心的基本人员经费;

(二)急救中心和急救点的建设、运行、修缮经费;

(三)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数字化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

(四)急救车辆、设备以及相关储备物资的配置、维护和更新经费;

(五)急救人员培训、演练以及社会公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公益培训经费;

(六)按照规划在人员密集场所配置的急救设备经费;

(七)重大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经费;

(八)其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所需经费。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所设急救点的相关急救人员工作经费予以补助。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发展和服务需要,合理配置急救人员。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队伍建设与保障:

(一)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需要,合理核定编制,优先保障急救医师和急救护士的需求,急救医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紧缺岗位招录;

(二)建立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急救中心间医务人员互派工作机制;

(三)设置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急救点,急救医师、急救护士不足的,可以由县域医共体内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派遣或者采用县招、县管、乡用模式在急救点工作;

(四)建立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聘任中高级职称前,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工作机制,其工作经历计作基层服务经历;

(五)探索建立服务满一定年限或者到一定年龄的急救医师转岗到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机制;

(六)优化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机构职称结构,按照规定适度提高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比例,并建立符合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特点的人员岗位序列;

(七)建立急救人员绩效激励机制,加大对急救人员的激励力度。

第三十八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数字化系统,提供一键呼叫、双向定位、远程指导、急救资源导航等便利服务,接入医疗卫生与健康信息系统,并与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数字化系统互通信息,实现数据共享、工作协同,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处置效率。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动配备具备数据采集、识别和传输能力的急救车辆,为患者提供院前院内衔接的一体化、智能化服务。

有关人员密集场所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的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应当接入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数字化系统,实现在线管理。鼓励和支持将其他单位、个人等社会力量配置的自动体外除颤器接入数字化系统。

第三十九条 急救中心应当建设专用无线电通讯网络,保障通讯指挥畅通。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急救中心无线频率安全使用。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设计标准为老年人照料设施、高层住宅等配置可容纳担架的电梯,并设置指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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