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5)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时,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对可容纳担架的电梯配置情况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对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机构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对不履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冒用院前医疗急救专用标志图案或者假冒急救车辆执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任务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使用急救车辆的;
(二)拒不接受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任务或者不服从统一指挥调度的;
(三)未及时接听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或者未及时回拨,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受理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任务,造成延误救治的;
(五)违反院前医疗急救转运规定转运患者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挪用、擅自拆除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接收急救患者的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拖延、推诿接收患者,或者占用急救车辆车载急救设备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恶意拨打“120”急救呼叫号码、阻碍执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任务的急救车辆通行或者干扰、阻碍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开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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