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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古树名木保护规定

(2024年9月12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规定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科学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推进落实,具体协调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牵头。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古树名木保护应当纳入林长制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具体保护范围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旅游、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充分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等价值,通过数字化方式和植树节、全国生态日等节点,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古树名木保护的公益宣传、科普教育等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动员村(居)民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根据捐赠、捐资或者认养约定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义务植树尽责认定等权利。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保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激励。

第八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建立由林业、园林、文物保护、生态环境、文史等领域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并组织相关专家参与古树名木科学研究、调查鉴定、抢救复壮、养护管理、保护方案审查、安全评估等工作。

第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资源每十年至少开展一次普查,并将符合条件的树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纳入目录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提供未经认定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的,区(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开展调查,并出具鉴定意见。属于古树名木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认定、公布。单位或者个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由其组织专家复查,并作出答复。

第十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的坐标、树种、特征、树龄、保护现状、图文档案等信息纳入古树名木保护相关数字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名木和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对一定区域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树种相对集中生长、形成特定生长环境的古树群实行特殊保护。

古树名木分级保护、特殊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的距离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因历史原因等确需调整保护范围的,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开展评估后,可以按照“一树一策”方式划定,具体实施方案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古树名木坐标和划定的保护范围空间信息,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为古树名木设置保护牌,并根据需要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必要保护设施。

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的基本信息、保护等级等内容。其设置不得影响古树名木生长,位置应当便于公众知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非法砍伐、挖根、剥树皮;

(二)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子、攀爬、折枝、架设线缆,缠绕、悬挂物品,灌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三)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烟、采石、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保护范围内硬化地面、铺设非通透性材料、构筑非通透性花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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