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古树名木保护规定(2)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古树名木,以保障其安全和生长空间。
无法避让又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建设单位施工前应当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根据相关规定要求组织实施。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和实施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移植,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实行异地保护:
(一)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确实无法避让的。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移植保护方案,落实移植、养护费用。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委托具有古树名木保护能力的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日常巡查制度,定期排查区域内古树名木养护情况和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安全隐患,建立巡查信息档案。
区(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护林员做好古树名木的日常巡查等工作。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旅游度假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区域的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共绿地、公园、广场、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区域的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该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养护;无物业管理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养护责任人;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负责养护;生长在农村公共区域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该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七)生长在个人庭院中、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庭院的所有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区(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养护责任人。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协议。养护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养护情况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指导其按照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日常养护,并为其无偿提供专业技术服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巡查中发现古树名木树体倾倒、腐朽、枯枝、病虫害、损毁、生长异常等情况,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开展现场勘验,查明原因,及时采取抢救、复壮、消除安全隐患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协议和技术规范开展日常养护,防范和制止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及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遭受损害、生长异常、疑似死亡等情况,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疑似死亡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进行核实,查明原因。确认死亡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经专家评估,死亡的古树名木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景观等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应当予以保留。
第二十三条 本市探索建立多元化的保护补偿机制,对因古树名木自然生长或者实施保护导致合法权益受损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给予补偿。
鼓励通过购买保险等方式,开展古树名木保护。
第二十四条 鼓励结合古树名木资源,建设古树名木文化公园,开展旅游、自然教育等活动。
在不影响正常生长和不破坏生长环境的前提下,经济树种古树名木的相关权利人可以进行花果叶采摘、施肥、修枝、病虫害防治等活动。
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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