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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3月21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和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余姚江(俗称姚江)水污染,维护公众健康,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余姚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余姚江干流(至姚江大闸)及其东江、东横河(余姚城区至慈溪市洋塘闸)、慈江(余姚市丈亭至江北区观庄桥)等支流。相关支流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以及从事可能影响水体环境质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余姚江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余姚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余姚江水环境,有权对污染余姚江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市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余姚江水环境以及实施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奖。



第二章 保护和防治

第六条 市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制定余姚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余姚江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其中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执行Ⅱ类标准。

余姚江不同区段的水功能保护区划定和保护标志设立,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国家、省规定的水污染防治排放标准。

第九条 禁止新建、扩建向余姚江排放含有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第一类污染物(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芘等)的建设项目,以及化学制浆、制革、氰化物生产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向余姚江排污的造纸、漂染、粘胶纤维、生物发酵、麻类加工、合成化工、有色金属冶炼等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总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污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积极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减少或者避免污染物产生。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关、停、闲置或者拆除。确因故障、检修等原因无法运行的,应当采取停产或者减产等减污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禁止将未经处理的城镇污水直接排入余姚江。

市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镇土地成片开发、农村道路和连片住宅建设,应当同步建设排污管网;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同步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余姚江水体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和放射性废弃物;

(二)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在余姚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和放养禽畜;

(三)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应当拆除;

(四)禁止从事游泳、游艇、旅游、垂钓等活动;

(五)禁止运载油类、粪便、垃圾、有毒物质的船舶进入;

(六)禁止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在余姚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建设码头;

(二)不得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和放养禽畜;

(三)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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