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2)
(四)不得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应当拆除;
(五)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在余姚江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余姚江沿岸处置或者收集、存贮、利用列入国家名录的危险废物。
第十八条 余姚江沿岸的企业事业单位引进技术、设备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对可能污染余姚江水体而缺乏治理技术和设备的,应当同时配套引进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
第十九条 船舶向余姚江排污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运载油类、化学危险物品或者有毒物质,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溢流、渗漏和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条 余姚江沿岸农田使用化肥,应当注意防止污染水体。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的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污染水体。
在余姚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照相关规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其中涉及向余姚江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应当同时治理。
依法需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定点对余姚江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有关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清理辖区内余姚江水面漂浮物和水下沉积物。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发生水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船舶造成污染事故,应当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等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向余姚江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水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等部门调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排污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造成跨区(县、市)污染事故的,由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由于干旱等不利自然因素,正常排污危及余姚江饮用水水源和渔业水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排污单位采取减少或者暂停排污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帮助排污单位做好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清洗污染物容器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建设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游艇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种植、放养禽畜、游泳、垂钓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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