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基层公共卫生服务条例(2)
(三)社区按照国家、省和市关于建设十五分钟健康服务圈的要求,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设卫生服务站。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确定的标准和实施保障要求,设置建设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相关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 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定期派驻、邻(联)村延伸服务等方式,为未设置村卫生室的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及其相关健康服务。
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巡回医疗卫生服务制度,制定工作规范,为山区、海岛等偏远地区和未设置卫生室的村提供巡回医疗卫生服务,并确定开展巡回医疗服务的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名单。
开展巡回医疗卫生服务的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工作规范提供服务,并提前告知巡回医疗卫生服务的时间、地点和人员。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党群服务中心、农村文化礼堂等公共设施为巡回医疗卫生服务提供场地等支持。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服务需求,整合资源,组建由县级医院牵头,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为成员单位的紧密型县域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以下简称县域医共体)。
县域医共体应当建立牵头医院与成员单位之间双向转诊的绿色通道,推动全科与专科协同服务,开展健康促进、疾病筛查、高危人群健康干预和患者随访管理、用药指导等健康管理服务。牵头医院应当为成员单位提供人员培训、技术支撑、质量控制等服务,提高基层公共卫生服务能力。
支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通过参加县域医共体等方式,提供基层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章 公共卫生健康服务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国家、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补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全社会公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组织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当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向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购买相关服务。
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通过服务场所公示等方式,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免费政策的宣传,免费向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不得拒绝提供或者扣减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不得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收费。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健康教育计划,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专家库和资源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向公众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并提供咨询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相关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围绕重点人群、重点疾病,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活动,并面向辖区内居民开展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第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维护全市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库、电子病历库等基础数据库,并纳入医疗卫生与健康信息系统。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为辖区内常住居民建立电子健康档案。电子健康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居民基础信息;
(二)既往病史、过敏史等基本健康信息;
(三)接受疾病预防和诊疗康复等健康服务记录;
(四)由个人提供的生活方式、疾病用药以及健康自评等其他个人健康信息。
电子健康档案应当向本人和监护人开放信息查询功能。
因提供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需要,医疗卫生机构在履行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可以查阅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但不得泄露或者违法用于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以外的用途。
第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规范化的预防接种门诊,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建立预防接种分时段预约制度,做好日常预防接种和传染病流行期的应急接种、群体性预防接种工作,为有需求人群提供规范化的预防接种服务。居民应当按照规定接种免疫规划疫苗。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辖区内居民预防接种的组织、动员和协调等相关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免费接种疫苗种类。
第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相关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为三周岁以下婴幼儿提供预防保健、养育照护指导等一站式健康服务,为三周岁以下婴幼儿家庭提供母乳喂养、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为托育机构提供卫生保健、婴幼儿照护、疾病防治等指导服务。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相关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范做好六周岁以下儿童健康建档、儿童发育监测与筛查、发育偏离儿童干预或者转诊、口腔保健、眼保健、儿童残疾防治等儿童健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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