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基层公共卫生服务条例(3)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母婴健康安全保障和出生缺陷综合防治计划,建立涵盖婚前、孕前、孕期、新生儿、儿童各阶段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相关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范为孕产妇提供健康建档、产前检查与筛查、妊娠风险筛查、产后访视、产后四十二天健康检查等健康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心理关爱、失智症预防、自理能力评估、口腔保健、眼保健、营养改善指导等健康服务,通过电话联系、上门服务等途径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老年人健康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患者的健康管理服务,通过电话联系、门诊随访等方式,提出规范诊疗、合理运动、平衡膳食等建议,并根据病情需要提供慢性病长处方服务。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慢性病一体化门诊,落实诊前、诊中、诊后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相关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根据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和其他精神卫生服务,并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内的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开展心理健康、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等提供技术指导。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健康档案,对居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对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培训,并配合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严重精神障碍疑似患者筛查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为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六十周岁以上居民、中小学生、六周岁以下儿童,提供每年一次的免费健康体检服务;为其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和企业退休人员,提供每两年一次的免费健康体检服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教育等部门,确定前款规定的免费健康体检项目,并可以根据居民健康需求和财政承担能力等因素调整服务对象、频次,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免费健康体检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免费健康体检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市推进以老年人、孕产妇、儿童、慢性病患者等重点人群为主,面向全人群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为居民提供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诊治咨询、健康状况评估、专科科室预约、健康教育指导等连续性的综合健康服务。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实行财政补助、医保基金和个人付费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根据签约居民健康需求,提供基础性签约服务和个性化定制服务。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为签约居民提供上门诊疗、康复护理、健康指导等健康服务。
支持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自身资源和能力,依托医疗卫生与健康信息系统,提供签约、健康评估、预约诊疗、远程医疗、慢性病复诊配药、健康监测管理等家庭医生在线服务。
第二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住院服务,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以结合实际提供住院服务,主要开展老年人等重点人群的慢性病诊疗、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健康服务。
县域医共体内的牵头医院应当为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住院服务提供技术和人员支持。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支持、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通过签订合作共建协议等途径,对辖区内未设立健康医疗服务点的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提供日常诊疗、康复护理等健康服务保障,对已经设立健康医疗服务点的,加强业务指导。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建立家庭病床的居家老年人等,提供上门诊疗、随访管理、康复护理等服务,相关医疗服务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要求提供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并扩大中医药服务供给,发挥中医药治未病、康复等作用。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健全中医执业(助理)医师人员配置,提供中药饮片、中医适宜技术等服务。
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配备常用中成药,鼓励提供中医适宜技术服务。
第四章 疾病预防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开展环境卫生整治行动,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提高人居环境卫生质量。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公共场所、住宅小区内的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定期开展清洗、消毒、保洁,清理病媒生物孳生地,消除危害公共健康的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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