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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基层公共卫生服务条例(4)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向居民提供卫生消毒、病媒生物消杀防治等指导、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疾病监测与干预计划,明确监测病种、目标人群、监测与干预项目,并组织实施。

相关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传染病和重大疾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综合防控策略和措施指导、防治效果评价等工作。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合相关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开展传染病、重大疾病预防宣传活动,并按照要求做好肿瘤筛查、慢性疾病危险因素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机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修订、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建立健全应急演练制度,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协调落实防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建立药品、检测试剂、疫苗、医疗器械、救护设备和防护用品等公共卫生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实物储备物资应当在保质期或者有效期内适时更换并调剂使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平战转换的要求,完善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等公共基础设施,预留应急需求转换的设施设备和改造空间,为相关设施转换为临时性救治场所或者隔离区域提供条件。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家庭根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疾病预防和健康提示,适量储备防护用品、消毒用品、药品等物资。

第三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相关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指导下,协助做好发热门诊流感样病例、肠道门诊腹泻病例等传染病的监测预警工作;发现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其他公共卫生事件隐患信息时,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及时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信息。

第三十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做好辖区内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人员的分散隔离,并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防控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辖区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志愿者、居民等,做好人员登记排查、居家健康观察服务保障、健康监测提示等相关工作,并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相关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指导下,按照职责参与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采取必要的治疗、卫生防护和控制传播措施,并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按照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完善急救设施设备,加强医务人员基本急救能力培训,并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时、规范的急救和转诊服务。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急诊科室,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接诊。

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实际需求设置急诊科室,并在满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辖区内居民医疗救治需要的前提下,合理调整急诊接诊开放时间。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层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下列经费提供保障:

(一)基本人员经费;

(二)基本建设(含修缮)、信息化建设、人员培养培训、设备购置等经费;

(三)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经费;

(四)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补助经费;

(五)其他相关经费。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为地处山区、海岛且因服务人口稀少等客观因素造成收入无法弥补正常运行所需合理支出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制定相应的补助办法,确保机构的正常运行和人员的合理待遇。

对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任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经费补助,以及对参与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的补助、工伤、抚恤等待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基层公共卫生事业发展和城乡居民公共卫生服务需要,合理配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儿童保健、孕产保健、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专业技术人员。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队伍建设与保障:

(一)按照规定标准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编制配备并动态调整,盘活用好存量编制,优先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从事公共卫生服务的人员需求;

(二)完善农村医疗卫生人才培养机制,支持农村定向医学生培养工作,对定向培养的医学生落实补助,做好就业安置以及履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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