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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规定(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负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职责的单位应当建立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情况会商、案件移送、证据调用、执法联动的企业商业秘密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加强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的行政执法协作以及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

负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职责的单位应当探索创新企业商业秘密争议纠纷的提前介入、指导帮扶、快速响应、及时办理、争议调处和便利企业有效维权等相关措施。

第十条 企业向行政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供的资料、信息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显著标识或者书面说明,并可以提出明确的保密要求;商业秘密不属于必须提供内容的,企业有权不予提供,也可以采取隐藏或者删除涉密信息、对涉密信息进行模糊化处理等隐密措施。

行政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对行政管理过程中获取的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资料、信息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鉴定评估、检验检测等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商业秘密保护专业化服务。

支持企业与行业协会商会、产业园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组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联盟。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和指导作用,引导会员企业规范商业秘密保护,为会员企业提供相关知识培训、风险评估、纠纷调解、维权援助等服务或者协助。

鼓励大众传播媒介加大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司法行政、商务、国际贸易促进、工商联等部门和单位统筹相关领域涉外专家、信息、沟通渠道等资源,向企业提供国际公约和境外法律咨询、政策指导、跟踪研判、风险预警、维权支持等服务,指导企业开展商业秘密境外保护,支持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场主体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的商业秘密保护活动,参照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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