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促进条例(2)
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动态管理、精准服务、专项扶持,实施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科技领军企业等梯度培育工程,支持民营企业提升创新能力和专业化水平,提升科技型民营企业占比。
投资促进等主管部门应当将研发投入强度、研发人员占比等纳入项目评审、考核和评估体系,加大科技创新型产业项目和科技创新类企业招引力度,优化区域科技创新发展布局。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产业培育需求、产业细分领域和科技创新资源禀赋,差异化、专业化、集约化布局建设众创空间、大学科技园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为初创期科技创新类民营企业以及科学技术人员、大学生群体创业创新提供全链条孵化育成服务。
鼓励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培育或者招引专业化运营机构,强化创新资源对接、投资融资支持等服务功能,为入驻民营企业以及相关人员提供创业创新服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科技创新类民营企业培育成效、创业创新服务能力、人才团队项目集聚为核心的科技企业孵化机构评价体系,符合规定的给予奖补等政策优惠。
第三章 创新要素集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营企业科技创新实际需要,定期发布科技创新人才需求,支持民营企业通过市场化机制优先招引下列科技创新人才:
(一)对本市产业发展具有引领、驱动、支撑作用的领军人才、专家、工程师和高技能人才;
(二)科技金融、科技中介、知识产权运营和保护等科技创新高端服务业领域的人才;
(三)其他能够开创重大产业项目、延伸产业链或者掌握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创新人才。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引进和培育的科技创新人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人才待遇,提供奖励补贴等政策支持以及在医疗保障、子女入学、住房安置等方面的便利条件和服务。
支持民营企业根据国家、省有关企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要求,按照岗位经历、技术技能水平、薪酬待遇等标准,自主评价认定职业技能人才;民营企业自主评价认定的职业技能人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子女入学、住房安置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和服务。
鼓励民营企业通过顾问指导、兼职挂职、技术咨询、项目合作等柔性用才方式集聚科技创新人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支持民营企业灵活使用科技创新人才的激励保障机制。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相结合的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人才培育机制,促进民营企业家创新素养、科学技术人员产业素养提升,培养产业紧缺科技创新人才。
第十五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通过以下方式创新校地合作、校企合作模式,推进产教融合、科教融汇,提升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质效:
(一)结合本市产业发展需要,优化学科、专业以及课程设置,培养符合民营企业需要的科技创新人才;
(二)以学科优势为基础,征集产业行业共性技术难题,联合民营企业等开展应用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三)与民营企业围绕重点产业紧缺人才合作办学或者共建实习实训基地,联合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四)发挥学科优势建立产业创新机制,通过招引、孵化等方式,推动全产业链培育。
第十六条 鼓励民营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建立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机制。
支持有创新实践经验的民营企业家、企业科技创新人才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兼职从事教学、科研工作。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教师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项目合作、在职创业或者离岗创业等方式,参与民营企业科技创新活动。科学技术人员、教师参与民营企业科技创新的实际成效,可以作为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专业技术考核和职称职务评聘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行业协会等,对接民营企业提供技术攻关、平台提升、成果转化、人才引育、战略谋划等科技创新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集中建设科技园区、更新改造老旧园区或者整治提升存量低效用地等方式,依法增加科技研发类用地用房空间,提升相关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服务功能,统筹保障科技创新类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的用地用房需求。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推动研发与工业、仓储、办公、商业等用途在同一宗地中混合布局、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民营企业的意见,注重发挥项目的市场需求引领、应用优先导向和产业发展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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