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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促进条例(3)

推行市场化、竞争性的项目承担机制,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符合产业发展需求、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优先支持企业牵头承担或者联合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创新人才团队等承担。

民营企业承担国家、省重大科技项目的,市、县(市、区)财政资金应当给予相应支持;民营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设立的委托研发项目,项目验收后实际支付委托研发费用达到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规定金额的,视同本市重大科技创新攻关项目。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财政支持模式,优化财政科技经费支出结构,加大科技产业政策对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优惠扶持力度,完善科技惠企政策直达快享机制,提高财政支持民营企业科技创新经费使用绩效。

鼓励民营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逐步增加科技创新投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及其强度奖补等政策激励机制,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逐步提高。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产业基金引导、放大作用,通过投资子基金、直接投资等方式,吸引带动社会资本投资支持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科技创新类民营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产业项目,推动传统产业优化升级和新兴产业发展。

科学技术、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完善政府产业基金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市场化运作、风险管理控制和容错机制,保障出资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驻温州管理机构等的合作与信息共享,深化金融支持民营企业科技创新工作,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发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适应科技创新类民营企业需求的信贷产品和服务,加大对民营企业科技创新的信贷支持,降低融资成本。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民营企业科技创新评价机制与融资对接机制,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运用评价结果优化授信评价,提供信贷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融资担保、保险等金融方式与民营企业科技创新深度结合,鼓励开发特色产品和服务,为民营企业实施研究开发及其成果转化提供担保、保险等科技金融支持。







第四章 创新平台建设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统筹本领域的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建设布局,为民营企业科技创新提供技术概念验证、量产前试制、产品检验检测等服务,推动民营企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对社会力量建设、运营的服务民营企业科技创新的公共研究开发平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绩效评价结果给予奖补等政策优惠。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服务指导、政策优惠等有效措施,支持民营企业设立企业研究院、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企业内部研究开发机构,推动设立内部研究开发机构的民营企业占比稳步提高。

鼓励民营企业在市外、国(境)外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吸纳当地优秀科技创新人才,开展科技创新交流合作,并引导科技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五条 鼓励产业链的主导民营企业提供设施设备、研发场所和专业指导,发挥其技术、人才、资金、数据等优势,推动产业链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

支持产业链的主导民营企业牵头产业链上下游中小微民营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行业协会等组建创新联合体、技术创新联盟等创新平台,在研究开发、成果转化、企业标准互认、产品配套、资源对接等方面开展协同共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下列方式,支持发展投入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新型研究开发机构:

(一)引进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领军企业以及高层次人才团队设立或者联合组建新型研究开发机构;

(二)优化整合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民营企业相关领域创新资源,联合建设新型研究开发机构。

支持产业链的主导民营企业联合新型研究开发机构深化产学研用合作关系,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合作项目产业化,孵化培育科技创新类民营企业。







第五章 创新生态优化



第二十七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通过内设或者与行业协会、民营企业、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合作共建等方式,建设技术转移转化机构和专业人员队伍,推动产学研对接,促成科技创新成果以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民营企业转移。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依法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时,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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