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温州市民营企业科技创新促进条例(4)
(二)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

(三)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五年内,应当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为民营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提供有效指引,支持民营企业开展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化建设,引导民营企业建立贯穿研发、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促进科技创新能力提升和成果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有机衔接,开展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保障民营企业科技创新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方式,以及在政府重大工程和投资项目招标中,支持对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的采购,促进民营企业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

鼓励依托重大投资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重要赛事活动等公开发布技术创新需求清单,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研发相关技术、提供产品和服务;支持开展成果推介会、项目对接会、产品展销会等活动,推进民营企业科技创新成果供给与需求有效对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科技创新应用场景建设,支持民营企业的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等在本地测试、试用、应用,并依法提供所需数据开放、基础设施、技术验证环境、检测标准、示范应用等服务和便利,促进其在本市落地转化。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营造崇尚科学、鼓励创新、科技向善、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民营企业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科学技术人员等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支持依托创新创业竞赛、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评选、职业技能赛事等活动,展示群众性创新能力和成果,培育提升创新意识。

第三十一条 民营企业承担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原始记录等材料能够证明其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项目的,经项目主管部门论证同意,可以给予项目结题且不影响其再次申请。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可以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市有关单位应当通过制定勤勉尽责规范细则、探索负面清单管理等方式实行审慎包容监管,建立健全职务科技成果定价、自主决定资产评估以及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的决策失误容错免责机制,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积极转化职务科技成果。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山区、海岛县(区)资源禀赋、产业基础、生态功能等条件,指导和服务山区、海岛县(区)开展科研攻关、企业培育、平台提升、人才培养等工作,引导山区、海岛县(区)民营企业精准对接高能级创新平台、科技创新类企业、高层次人才等资源,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