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3)
(二)采用修改债务条款方式的,应对债务人(担保人)的偿债能力进行分析,谨慎确定新债务条款,明确约定新债务条款解除并恢复原债务条款的触发条件,与债务人(担保人)重新签订协议,落实有关担保条款和相应保障措施,督促债务人(担保人)履行约定义务。
(三)采用资产置换方式的,应确保拟换入资产来源合法、权属清晰、价值公允。
(四)采用以债务人分立、合并、破产程序为基础的债务重组方式的,应建立操作和审批制度,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采用债权转股权处置不良资产的,应审慎进行转股定价,明确退出方式。
第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采取租赁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时,应合理确定租赁条件和期限,确保租赁资产的安全和租赁收益,并创造条件择机处置变现。
第三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符合条件的资产进行核销,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核销业务操作规程,严格核销程序和条件。应对已核销资产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择机清收处置。
第三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公开、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基础上依法合规转让不良资产。
(一)采用拍卖方式处置资产的,应遵守国家拍卖有关法律法规,严格监督拍卖过程。
(二)采用竞标方式处置资产的,应参照国家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竞标程序。
(三)采用竞价转让方式处置资产的,应为所有竞买人提供平等的竞价机会。
采用拍卖、竞标、竞价等方式转让不良资产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与转让资产相关的信息,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提高转让过程的透明度,严禁合谋压价、串通作弊、排斥竞争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公开转让处置程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协议转让资产,以下情形除外:
(一)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出具不宜公开转让的证明;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于风险控制、资产盘活等目的阶段性持有资产,并事先约定退出方式;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认可的情形。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协议转让资产应坚持审慎原则,透明操作,真实记录,切实防范风险。
第三十三条 除向政府部门、债务企业出资人及其指定机构转让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对外转让下列资产:
(一)债务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
(二)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
(三)其他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资产。
第三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员或机构转让资产,并有义务在处置公告中提示:
(一)国家公务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
(二)该项资产处置工作相关中介机构所属人员;
(三)债务人、担保人为自然人的,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
(四)债务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下属公司,担保企业及其控股下属公司,债务企业的其他关联企业;
(五)上述主体出资成立的法人机构或特殊目的实体;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宜受让的主体。
第三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处置公告和竞价通知中进行受让人资格提示,要求受让人成交确认前签订相关承诺书,并严格审查受让人资格,同时应要求交易场所进行受让人资格提示与资格审查。
第三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成交后,转让价款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审慎确定首付比例、付款期限、约定利息等条件;在有效落实履约保障措施后,结合收款进度向受让人移交部分或全部资产权证,移交资产权证后形成的应收款项应根据受让方信用状况纳入风险分类范围。
分期付款的首次收款比例不得低于转让价款的30%,付款总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资产时,应通过协议明确对受托机构的授权范围和期限,明确处置进度和终止委托的约定,持续做好监测和管理。委托金融机构出让方或其指定机构处置资产时,不得约定有清收保底义务的条款,不得将对资产回收情况产生重大影响的处置决策委托受托方;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出让方或其指定机构处置资产;严禁通过委托处置进行利益输送。
第三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前,应充分利用现有档案资料和日常管理中获得的有效信息,根据实际情况运用专项调查、重点调查、现场调查或抽样调查等方式对拟处置资产开展前期市场调查分析,记录调查过程,保管调查资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确保在调查报告中对可能影响资产价值判断和处置方式选择的重要事项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市场调查应主要由内部人员或部门负责实施,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或参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市场调查,应坚持独立判断,不得简单以中介机构调查报告代替自身分析、调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拟处置不良资产进行评估应坚持“评处分离”原则,保证资产评估和资产处置环节相互独立,根据不同形态资产的特点采用科学合理的估值方法,确定资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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