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6)
第六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中介机构选聘、管理、考评机制,设立严格的中介机构选聘标准和负面清单,对中介机构服务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对中介机构违规、不尽职导致项目产生风险的,应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选聘和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参与检查监督的中介机构原则上不得同时参与资产收购、管理、处置。
第六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制定项目后期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后期管理要求,定期开展后期管理,重点对债务人履约情况、财务情况、信用状况、抵质押物状况等进行检查与分析。出现可能影响资产安全的不利情形时,应及时做好风险评估并采取针对性措施。
第六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对不良资产业务建立完善的业务信息系统,将不良资产业务各环节纳入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处理,及时准确录入业务信息,提高业务经营的程序化、规范化,加强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防范逆程序、操作风险和信息安全风险。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档案管理,及时归档项目资料,做好档案管理系统与不良资产业务信息系统对接,定期检查维护,提升基础数据质量。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规定定期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不良资产业务有关统计报表和相关报告,并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六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不良资产业务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责令改正,并视情况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年度为会计年度。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关联方”是指符合《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1号)第五条规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六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内部业务管理制度,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不良资产业务涉及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程序的,应同时遵守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规定。
第六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参照适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规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要求,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商业银行剥离不良资产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通〔2005〕2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发布的相关制度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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