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
第十九条 出境快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相关单证,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条 海关对出入境快件需作进一步检验检疫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并与快件运营人办理交接手续。封存期一般不得超过45日。
第二十一条 对出入境快件作出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海关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快件运营人。
第二十二条 快件运营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工作,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工作用具等,必要时应当派出人员协助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通过邮政出入境的邮寄物的检疫管理适用《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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