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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便利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我国口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口岸(以下简称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船舶进出口岸的检验检疫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船舶进出口岸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 入境检验检疫
  
第五条 入境的船舶应当在最先到达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六条 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到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向海关申报,填报入境检疫申报书。如船舶动态或者申报内容有变化,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海关更正。
第七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方必须立即向入境口岸海关报告。
第八条 海关对申报内容进行审核,确定以下检疫方式,并及时通知船方或者其代理人。
(一)锚地检疫;
(二)电讯检疫;
(三)靠泊检疫;
(四)随船检疫。
第九条 海关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锚地检疫:
(一)来自动植物疫区,国家有明确要求的;
(二)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
(三)装载的货物为活动物的;
(四)发现有啮齿动物异常死亡的;
(五)废旧船舶;
(六)未持有有效的《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
(七)船方申请锚地检疫的;
(八)海关工作需要的。
第十条 持有有效卫生证书,并且没有第九条所列情况的船舶,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实施电讯检疫。
船舶在收到海关同意电讯检疫的批复后,即视为已实施电讯检疫。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船舶到达口岸24小时内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十一条 对未持有有效卫生证书,且没有第九条所列情况或者因天气、潮水等原因无法实施锚地检疫的船舶,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实施靠泊检疫。
第十二条 海关对旅游船、军事船、要人访问所乘船舶等特殊船舶以及遇有特殊情况的船舶,如船上有病人需要救治、特殊物资急需装卸、船舶急需抢修等,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可以实施随船检疫。
第十三条 接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须按照规定悬挂检疫信号,在海关签发入境检疫证书或者通知检疫完毕以前,不得解除检疫信号。除引航员和经海关准许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集装箱等运输设备、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及外包装;其他船舶不准靠近;船上人员,除因船舶遇险外,未经海关准许,不得离船;检疫完毕之前,未经海关准许,引航员不得擅自将船舶引离检疫锚地。
第十四条 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时,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航海健康申报书》《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船用物品申报单》《压舱水报告单》及载货清单,并应检验检疫人员的要求提交《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书》以及《航海日志》等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海关实施登临检疫时,应当在船方人员的陪同下,根据检验检疫工作规程实施检疫查验。
第十六条 海关对经检疫判定没有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入境船舶,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对经检疫判定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或者存在其他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或者有其他限制事项的入境船舶,在实施相应的卫生除害处理或者注明应当接受的卫生除害处理事项后,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经检疫判定合格的船舶,应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对须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应当向船方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在处理合格后,应船方要求签发《运输工具检疫处理证书》。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 出境的船舶应当在最后离开的口岸接受检验检疫,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十八条 出境的船舶,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离境前4小时内向海关申报,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手续。已办理手续但出现人员、货物的变化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24小时内不能离境的,须重新办理手续。
船舶在口岸停留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海关同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入境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九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必须在装货前申请适载检验,取得检验证书。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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