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
装载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规定,取得《运输工具检疫证书》。对需实施除害处理的,作除害处理并取得《运输工具检疫处理证书》后,方可装运。
第二十条 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手续时,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航海健康申报书》《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及载货清单等有关资料(入境时已提交且无变动的可免于提供)。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船方提交的出境检验检疫资料或者经登临检验检疫,符合有关规定的,海关签发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并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注。

第四章 检疫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
(一)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二)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的;
(三)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的;
(四)发现有动物一类、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或者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或者一般性病虫害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装载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散装废旧物品或者腐败变质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
(六)装载活动物入境和拟装运活动物出境的;
(七)携带尸体、棺柩、骸骨入境的;
(八)废旧船舶;
(九)海关总署要求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三条 对船上的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现场防控措施,并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船上的染疫动物实施退回或者扑杀、销毁,对可能被传染的动物实施隔离。发现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必须作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国家明确规定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船舶压舱水需要排放的,应当在排放前实施相应的卫生除害处理。对船上的生活垃圾、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应当放置于密封有盖的容器中,在移下前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除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船上的伴侣动物,船方应当在指定区域隔离。确实需要带离船舶的伴侣动物、船用动植物及其产品,按照有关检疫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航行或者停留于口岸的船舶实施监督管理,对卫生状况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求的和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病虫害传播扩散的因素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指导采取必要的检疫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海关接受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办理《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或者延期证书)等有关证书。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口岸停留期间,未经海关准许,不得擅自排放船舶压舱水、移下垃圾和污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船上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带离船舶。船舶在国内停留及航行期间,未经准许不得擅自启封动用海关在船上封存的物品。
第三十条 海关对船舶上的动植物性铺垫材料进行监督管理,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装卸。
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具备并按照规定使用消毒、除虫、除鼠药械及装置。
第三十二条 来自国内疫区的船舶,或者在国内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舶负责人应当向到达口岸海关报告,接受临时检疫。
第三十三条 海关对在口岸内从事船舶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服务的单位以及从事船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的单位实行许可管理;对从事船舶代理、船舶物料服务的单位实行备案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航行港澳小型船舶的检验检疫按照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往来边境地区的小型船舶、停靠非对外开放口岸的船舶以及国际海运过鲜船舶的检验检疫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1995年5月8日发布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试行)和原国家商品检验局1994年12月29日发布的《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