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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2)
第二十一条 办理出境检疫手续时,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入境游艇检疫总申报单》、游艇操作人员及随艇人员名单等有关资料。入境时已提交且无变动的,经艇方或者其代理人书面声明,可以免予提供。
第二十二条 出境游艇经检疫查验合格的,由海关签发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等证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游艇入境后,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到达的口岸海关报告,接受临时检疫。
第二十四条 游艇在境内航行、停留期间,不得擅自启封、动用海关在艇上封存的物品。
游艇上的生活垃圾、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等,艇方应当放置于密封的容器中,在离艇前应当实施必要的检疫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游艇实施卫生监督,对卫生状况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求的和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检疫性有害生物传播扩散的因素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指导采取必要的检疫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游艇专用停泊水域或者码头、游艇俱乐部实施卫生监督,游艇俱乐部和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游艇停泊水域或者码头,满足下列条件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该水域或者码头实施检疫:
(一)具备管理和回收游艇废弃物、垃圾等的能力;
(二)具备对废弃物、垃圾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能力;
(三)具备相关的口岸检验检疫设施,满足海关查验和检疫处理的需求。
第二十八条 游艇在境内停留期间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海关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科学应对,妥善处置,防止疫病疫情扩散传播。
第二十九条 海关根据需要可以在游艇码头等场所设立工作点,实行驻点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检疫查验,从游艇上移下传染病染疫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由海关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海关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随艇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游艇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海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三)擅自开拆、损毁检验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四)擅自抛弃随艇过境的动物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按规定处理游艇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
(五)艇上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携带无官方动物检疫证书,或者检疫发现有疫病疫情的宠物上岸的。
第三十二条 出入境人员拒绝、阻碍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在出境前履行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海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
“游艇”仅限于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艇方”是指游艇所有人或者其使用人。
“艇上人员”包括游艇上的操作人员以及乘坐游艇的所有人员。
“游艇俱乐部”包括为出入境游艇提供游艇靠泊、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游艇俱乐部、游艇会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十六条 经海关总署批准,其他地区出入境游艇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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