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2)
(五)检查公共卫生安全体系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完成入境检疫后,对没有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邮轮,检验检疫人员应当立即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对需要实施检疫处理措施的邮轮,经检疫处理合格后,予以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
邮轮负责人收到《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或者《船舶入境检疫证》,方可解除入境邮轮检疫信号,准予人员上下以及货物、物品装卸等。
第二十条 入境旅客、邮轮员工及其他人员应当接受检疫。
入境邮轮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旅客、邮轮员工及其他人员不得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带离邮轮;需要带离时,应当向口岸海关申报。
第四章 出境检疫查验
第二十一条 出境邮轮在离港前4个小时,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出境口岸海关申报邮轮出境检疫信息。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出境邮轮实施检疫,未完成检疫事项的邮轮不得出境。
出境检疫完毕后,海关工作人员对出境邮轮应当签发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
海关可以根据风险评估情况确定是否实施登临检疫。
第二十三条 对邮轮实施出境检疫完毕后,除引航员和经海关准许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邮轮,不准装卸货物、物品。违反上述规定,该邮轮必须重新实施出境检疫。
出境检疫完毕后超过24小时仍未开航的出境邮轮,应当重新实施出境检疫。
第五章 检疫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轮运营方应当按照海关要求,组织实施检疫处理:
(一)海关总署发布公告或者警示通报等有明确要求的;
(二)发现存在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中所列病虫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疫处理的情形。
邮轮上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及其存放场所、容器应当实施检疫处理。
检疫处理工作应当依法实施并接受海关监督。
第二十五条 邮轮上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不得卸离或者带离邮轮。发现有害生物扩散风险或者潜在风险的,邮轮运营方应当主动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向海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处理合格的,且需下一港跟踪的邮轮,出发港海关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报送至下一港海关。
第六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立即向口岸海关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
(一)航行途中有人员发生疑似传染病死亡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
(二)发现传染病染疫人或者疑似染疫人,且可能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
(三)航行过程中6小时内出现6例及以上的消化道疾病病例,或者邮轮上有1%及以上的船员或者旅客患消化道疾病的;
(四)邮轮航行途中24小时内出现2‰以上的船员或者旅客患呼吸道传染病的;
(五)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六)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件的基本情况,包括启运港、靠泊港和沿途寄港、停靠日期、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总人数、患病人数、死亡人数等;
(二)患病人员的监测日志、医疗记录和调查记录等;
(三)邮轮上所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所取得的效果;
(四)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邮轮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遵循统一指挥、职责明确、科学高效、反应及时、优先救治的原则。海关应当对人员医疗救治工作给予检疫便利。
第三十条 邮轮运营方应当建立完善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能力,包括配备具有处置突发事件能力的专业人员、建立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等。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邮轮运营方及其代理人应当配合海关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海关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做好联防联控工作,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指导、协调邮轮运营方做好邮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邮轮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按照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海关总署可以根据邮轮检疫风险等级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
海关可以以抽查、专项检查、全项目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管。必要时,可以实施采样检测。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人员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入境邮轮实施卫生监督:
(一)公共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食品饮用水安全;
(三)客舱、甲板、餐厅、酒吧、影剧院、游泳池、浴池等公共场所卫生状况是否保持良好;
(四)是否保持无感染源或者污染源,包括无病媒生物和宿主,并确保病媒生物控制措施的有效运行;
(五)保持废弃物密闭储存,或者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
(六)保留完整规范的医疗记录、药品消耗及补充记录;
(七)是否建立完善的压舱水排放报告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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