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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3)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人员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入境邮轮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一)邮轮上的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经过职业培训,能够按照食品安全控制要求进行操作;
(二)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并保存相关档案。
第三十六条 海关对境外直供邮轮的进境食品,可以参照过境检疫模式进行监管:
(一)境外直供邮轮的动植物源性食品和水果的入境口岸、运输路线、出境口岸等相关事项,应当向配送地直属海关备案。
(二)境外直供邮轮的动植物源性食品和水果应当使用集装箱装载,按照规定的路线运输,集装箱在配送邮轮前不得开箱。
(三)境外直供邮轮食品在配送时应当接受开箱检疫。开箱时,应当由检验检疫人员现场监督,经查验铅封、核对货物种类和数量、实施检疫后方可配送邮轮。
境外直供邮轮食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七条 对经监督管理不合格的邮轮,海关应当通知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整改,整改符合要求后,邮轮方可出入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邮轮运营方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海关要求及时报告的,由海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海关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定班客轮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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