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年3月29日嘉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5月6日嘉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嘉兴市南湖保护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计划编制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程序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解决实际问题,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依照《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立法计划编制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吸纳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确定立法计划前,应当将计划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某一事项正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已经将其列入立法计划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避免就同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经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八条 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申报立法项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行性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和相关材料。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初次审议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的提案人和提请审议时间。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由立法工作者、实务工作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专家、学者等方面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涉及部门多、立法难度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和市人民政府分管相关工作的副市长共同担任起草小组组长。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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