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保护条例
(2016年12月29日嘉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5月6日嘉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嘉兴市南湖保护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南湖的环境和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南湖的范围包括南湖核心区域和西南湖区域。
南湖核心区域和西南湖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嘉兴市南湖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南湖保护规划)确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南湖范围的界标。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界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南湖保护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南湖保护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南湖管理机构负责南湖的建设、利用和有关管理工作。
南湖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南湖保护工作。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南湖革命纪念馆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南湖保护工作。
南湖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南湖保护的执法巡查和行政处罚工作。
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南湖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有关南湖保护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保护南湖的公益性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南湖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南湖保护规划。南湖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相衔接。
编制南湖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南湖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通过后,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南湖保护规划实施过程中,确实需要对其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依照原编制和报批程序执行。
第八条 南湖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南湖保护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
(二)南湖核心区域和西南湖区域的具体范围;
(三)南湖资源评价和环境承载能力分析;
(四)南湖水域生态的保护方案;
(五)文物保护单位(点)、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业遗产、古树名木名录及其保护要求;
(六)嘉兴南湖中共“一大”会址、南湖革命纪念馆的保护措施;
(七)基础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规模和建设用地范围;
(八)南湖发展的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
第九条 南湖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南湖保护规划。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依法审批选址和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广电旅游部门和南湖管理机构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南湖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和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十一条 南湖管理机构应当对南湖的自然、人文资源等进行调查和登记,建立档案,落实相应的管理和利用措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嘉兴南湖中共“一大”会址、南湖革命纪念馆的保护控制范围,予以公告。
嘉兴南湖中共“一大”会址保护控制范围应当包括南湖湖心岛、纪念画舫停泊处及其延伸湖面水域。
南湖革命纪念馆应当按照南湖保护规划,对嘉兴南湖中共“一大”会址、南湖革命纪念馆的管理和利用,明确责任人员,设置岗位职责,落实技防、物防等措施。
第十三条 对已确定的文物保护单位(点)、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工业遗产,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南湖保护规划进行管理和利用。
第十四条 南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南湖水体的保护力度,保持南湖水域清洁,防止污染。
南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完善南湖及其周边的雨污分流、截污纳管等设施。
水利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南湖水域的清淤疏浚。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对南湖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南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南湖保护规划,在南湖水域合理布局体现嘉兴特色的水生植物,并合理配置能够改善水体质量的水生动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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