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3年12月28日嘉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激励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和公益互助服务等共同组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三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二)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推进医养康养融合发展;
(四)支持建立专业化的居家养老服务队伍;
(五)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促进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发展;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主管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政务服务和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工商联、计生协会等群团组织,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落实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配置、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等工作;
(五)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登记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二)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三)定期探访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居家老年人;
(四)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五)教育、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中华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九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要求,合理设置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与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
镇(街道)至少配置一个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五百平方米。
村(社区)至少配置一个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相邻的村(社区)如需共同配置的,配置方案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
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与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错位发展、相互补充,满足居家老年人对养老服务的多样化需求。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不少于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且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套建设,并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或者相关文件中明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要求、建筑面积等内容。
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不少于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且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置;未达到配置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年内配置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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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