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
鼓励以社区为单元统筹若干个住宅小区的配套建设指标,就近就便集中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移交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移交信息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原有的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购置或者置换。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城乡社区配套设施调整用途时,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探索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与儿童服务设施集中布局、共建共享。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将闲置的房屋、场地和设施,整合改造后依法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满足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等条件,一般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第十五条 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公共出入口、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或者将其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老年人家庭实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民政、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无障碍改造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改造补助。
支持符合改造条件的既有住宅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加装电梯。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六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体检、诊治、用药指导、护理、康复、家庭病床、安宁疗护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关怀访视、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其他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保险、福利、救助相衔接的长期照护保障制度,制定基本养老服务清单,重点保障经济困难的失能、高龄、无人照顾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逐步增加由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保障对象范围,提高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组织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老年人失能等级、服务需求类型和养老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鼓励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关怀访视等服务。
支持专业组织、机构为有需求的失能、失智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养老床位服务。
支持专业组织、机构规模化、品牌化发展,将专业化服务延伸至老年人家庭。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覆盖城乡、布局合理、共建共享的老年助餐服务网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餐饮企业、养老机构等,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支持餐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网络订餐平台等社会力量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助餐服务的食品安全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医疗卫生服务和居家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机制,支持医养康养服务向村(社区)、家庭延伸,满足老年人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推动有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与医疗卫生机构毗邻建设。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依托城市医联体、县域医共体开设联合病房,为老年患者提供稳定期康复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督促医疗卫生机构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健康教育、健康管理、中医药等服务,对失能、高龄、残疾或者确有困难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服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有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治疗等方面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续方配药、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老年人作为家庭医生签约的重点人群,提高家庭医生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鼓励探索家庭养老床位、养老机构床位、家庭病床、医疗病床和安宁疗护病床服务之间的有序转介、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机制。
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开设安宁疗护病区或者病床,为老年患者提供安宁疗护服务。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完善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及时更新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等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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