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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3)

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应当依法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健康、康复护理、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养老服务相关的基础数据和信息。


第四章 激励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地方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用于发展养老服务,并主要用于居家养老事业。

第二十六条 实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稳步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待遇保障范围,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服务。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推广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保险产品。

鼓励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多样化的融资支持。

第二十七条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培养体系,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培养专业人才。

鼓励将养老服务列为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校企合作优先领域。

第二十八条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组织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岗前培训、在岗轮训,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或者给予技能提升补贴。

定期举办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竞赛,支持推荐优秀从业人员参加相关先进评选。

实行全市统一的养老护理员特殊岗位津贴制度。

对在本市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入职奖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为家庭成员提供政策和服务信息咨询,普及照料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老年人到子女所在地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户口迁移、医保结算、公共交通等方面给予便利或者优待。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鼓励用人单位给予其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一定时间的护理照料假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运营补助的依据。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规范并公布实施。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规范提供服务,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不得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不得诱导老年人参与传销或者非法集资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定期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和使用情况、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绩效等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领域分级应急管理机制,督促落实居家养老的安全和应急保障措施。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落实应急管理业务培训和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长期护理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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