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2)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一体品质文化生活圈建设,推行艺术乡建、文化特派员等制度,引导农村文化礼堂、乡村博物馆、乡村文旅驿站、新时代文明实践站所等文化空间提升功能,优化文化服务和文化产品供给,打造乡村旅游文化主题品牌。
支持对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等进行保护性利用,鼓励挖掘乡村传统历史、节庆民俗,依托优秀传统文化发展乡村旅游。
鼓励乡村旅游与乡村群众性文体活动融合,与设计、音乐、美术、动漫、科技等文化创意活动融合,增强乡村旅游文化体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系统集成、规划引领,利用美丽乡村、未来乡村、幸福河湖等建设成果,优化乡村风貌和发展空间,提升景区镇、景区村和乡村旅游集聚区品质。
支持乡村旅游整村连片发展、精品乡村旅游路线联合开发。鼓励村级组织采取结对、组团、合作等方式,整体开发、集约利用乡村旅游资源,推进设施、技术、产品、服务、人才等共建共享。
鼓励打造具有运动、休闲、娱乐、研学、住宿、餐饮等复合功能的乡村旅游综合体。
鼓励乡村旅游项目专业化、集约化运营,发挥专业运营团队集聚资源、规划设计、开发建设、运营招商、集约管理等作用。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智慧旅游,支持旅游科技创新,发挥地理信息小镇等科技平台作用,引育旅游高科技项目、智慧旅游创新企业,鼓励研发乡村旅游智能工具、设施设备,推广交互式、沉浸式等数字化旅游产品。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推进智慧旅游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系统集成信息查询、景点展示、智能导览、风险预警、线上预约、信用评价等功能,向旅游者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鼓励乡村旅游新技术场景的开发应用,打造智慧景区、智慧酒店、智慧文旅创客基地,发展云旅游、云演艺、云直播、云展览等创新业态,增强乡村旅游科技体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强村富民乡村集成改革,完善强农惠农富农支持制度,依法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收益分配,引导农民通过发展乡村旅游增收致富。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合资源、资金、人力等要素,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等市场主体,发展乡村旅游产业。
鼓励和引导乡村旅游经营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建立保底收益、按股分红等利益联结机制,推广以资源、资产入股方式获取租金、薪金、股金等共富模式,促进农民增收、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
支持乡村旅游促进创业带动就业。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吸纳当地农民就业,积极为乡村建设提供公益支持。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民宿、农家乐品质升级,培育等级旅游民宿、文化主题民宿,推动实施乡村民宿服务认证,推进民宿多元化、个性化、规模化发展。
鼓励打造民宿管家培训基地,推广实施民宿管家国家职业标准,推进民宿管家专业化、职业化培训。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露营旅游休闲健康有序发展,引导露营营地规范化建设,加强露营活动规范管理,倡导无痕露营。
露营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格落实消防、食品、卫生、防灾、生态环境保护等安全管理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应急救援措施。露营经营者、旅游者应当规范使用公共设施,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和秩序。
第十六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采用网络经营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在其网页显著位置标明营业执照、经营许可等相关信息,建立公开、透明、可查询的预订渠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完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在线旅游经营服务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性激励扶持政策,充分运用专项资金等措施,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支持乡村旅游创业创新,增加乡村旅游优质产品和服务供给。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乡村旅游消费促进政策,推动品质消费普及普惠,培育消费新模式新业态。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主动对接服务,创新信贷模式,拓宽担保物范围,依法开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林地经营权、集体经营性财产股权等抵押、质押融资业务,开发适合乡村旅游特点的金融产品。
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旅游企业通过上市、发行债券、私募基金等方式,拓展融资渠道。
鼓励保险机构向乡村旅游延伸保险业务,开发针对性保险产品和服务,扩大乡村旅游保险覆盖面,提升保险理赔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集散中心、停车场、充电桩、游客接驳、旅游驿站、旅游厕所、寄递物流服务站、标识标牌等乡村旅游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旅游步道、登山步道、自行车道等慢行系统。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乡村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开通连接景区镇、景区村和乡村旅游集聚区的客运专线,探索乡村旅游公交定制服务,设置共享交通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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