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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3)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健全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合理布局院前医疗急救站点,为乡村旅游者提供及时的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预留建设用地指标,用于乡村旅游项目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用地纳入乡村产业发展用地保障范围,每年安排一定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用于支持乡村旅游产业发展。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盘活闲置宅基地、闲置住宅、闲置厂房等,用于发展乡村旅游产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旅游人才培养和激励机制,将符合条件的乡村旅游人才纳入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和高层次人才认定范围,推动乡村旅游产业领军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创业创新团队培育,实施乡村文化和旅游带头人支持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青年入乡参与乡村旅游产业发展。

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工)学校、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与乡村旅游经营者合作,开展乡村旅游从业人员培训。

第二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组织实施乡村旅游服务地方标准。

鼓励乡村旅游行业组织、经营者依法制定实施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按照国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乡村旅游品牌体系,培育产业品牌和区域品牌,鼓励乡村旅游企业推进品牌建设,加强品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会议会展、民俗节庆、影视摄影等平台载体,拓展线上传播渠道,加强乡村旅游品牌的宣传推广,支持扩大安吉余村世界最佳旅游乡村的影响力。

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规划、创意设计、管理咨询、营销推广等专业机构和团队开展合作,共同开发培育和宣传推广乡村旅游品牌。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系统集成公共服务、社会服务和市场服务功能,完善业务协同和数据共享机制,推进一站式一次性办成一件事,为乡村旅游项目规划、建设、运营以及乡村旅游活动举办等提供精准化、个性化的融合增值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旅游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基础设施、引导标识系统等建设,改善境内外银行卡受理环境,提升乡村旅游便利性。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体系,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乡村旅游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旅游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由负责许可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的,由负责许可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具有一定风险的乡村旅游项目目录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目录管理办法,按照包容审慎的原则,明确具有一定风险乡村旅游项目的报告、现场查看、风险评估和动态管理等程序,以及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职责分工和具体措施。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玻璃栈道、室内冰雪冰雕、露营营地的日常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乡村旅游项目中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内河旅游交通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充气式游乐设施安全规范等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为特种设备目录外的小火车、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等小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提供指导和服务。

体育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射箭、全地形车以及非通航水域内摩托艇等体育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对国家、省有关规定尚未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具有一定风险的乡村旅游项目,市、区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加强部门间协商协调,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综合考虑项目运营特性、涉及行业领域、监管技术能力等因素,研究确定主管部门和责任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具有一定风险的乡村旅游项目开工建设前向区县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项目有关情况,按照职责对乡村旅游项目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服务,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发现的乡村旅游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同时告知乡村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乡村旅游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主管部门需要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部门和机构提供支持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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