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4)
对无安全监督管理标准和规范的乡村旅游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制定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监管一件事和综合查一次,对乡村旅游项目涉及多个执法主体的事项,应当组织跨部门综合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对同一监督检查对象实施多项行政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同时一次性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旅游项目安全事故隐患跨部门联合监测机制,推动监管信息归集和共享,动态监测、科学评估、精准预警和及时处置安全事故隐患。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乡村旅游跨部门综合监管事项信用评价机制,全面、准确记录乡村旅游经营者信用行为,及时归集和共享信用信息,依法开展失信惩戒。
第三十一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从源头上防范安全风险、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并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经常性安全教育和应急救助技能培训。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措施,并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旅游应急救援机制,推进乡村旅游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指导乡村旅游行业加强安全应急演练。
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应急力量经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者应急管理部门调动,参加乡村旅游中发生的灾害事故应急救援行动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旅游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一)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未依法配合监督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未及时进行处理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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