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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

新安装的载人(货)电梯,建设单位应当会同通信运营企业实现电梯轿厢和井道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有效覆盖。逐步推进既有载人(货)电梯轿厢和井道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有效覆盖。

第十五条 新安装的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故障自动报警等功能的电梯运行监测装置,按照规定配备统一接口,并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放。逐步推进既有电梯安装电梯运行监测装置。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施工单位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即为交付使用。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全装修住宅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机构对电梯进行检验。具体检验要求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管理责任人,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且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共有人为使用单位;共有人可以协议约定实际负责人履行电梯使用单位义务;

(四)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以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建(构)筑物使用权人为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建(构)筑物使用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电梯检验、检测;因台风、雷击、火灾、水灾等灾害,电梯遭受影响的,应当在灾害结束后五日内组织检验或者检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完善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布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和维护保养信息;

(五)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和住宅小区新安装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实行实时监控;

(六)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

(七)保持电梯层门、轿厢内干净整洁,自动扶梯梯级无异物,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干燥、无渗漏水,自动扶梯紧急停止装置可靠有效;

(八)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引导和监督乘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及时劝阻非正常使用电梯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电梯使用单位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倚靠电梯门或者在电梯轿厢内蹦跳、打闹、吸烟、使用明火;

(二)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推挤、攀爬、逆行,在出入口滞留,或者将头部、肢体伸出扶手装置外;

(四)超过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

(五)涂改、破坏电梯安全标识、救援标识、零部件或者其他附属设施;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或者大件物品;

(七)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电梯轿厢;

(八)使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

(九)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十二条 电梯停止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电梯恢复使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检查。

电梯拟停用时间超过一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检验要求,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并告知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且运行故障率高,需要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是否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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