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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城市更新条例(3)

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业主共有的设施与公共空间,可以依法通过改建、扩建用于补充小区便民服务设施等。

第二十四条 实施老旧产业园区更新的,应当完善配套服务设施,合理增加产业及配套建设容量,探索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

实施老旧闲置厂房更新的,经依法改变房屋用途后,可以对厂房进行改造,鼓励用于补充公共服务设施、发展创新创意产业。

实施老旧商业、商务楼宇更新的,应当完善使用功能,优化业态结构,可以依法引入文化、体育、教育、医疗、社会福利等功能。

第二十五条 实施市政基础设施更新的,应当完善市政供给体系,优化道路网络,补足交通建设短板,完善绿色慢行系统,加强停车场地建设,强化轨道交通一体化建设和场站复合利用。建立市政专业整合工作推进机制,统筹道路施工、地下管线、地下管廊建设,做到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不能同步实施的应当预留相应的空间。

实施公共服务设施更新的,应当按照民生需求优化功能、丰富供给,补足便民服务设施。

鼓励按照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要求,对学校、文体场馆、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和场地空间进行更新改造,提升设施应急避难服务水平。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二十六条 为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可以采取公开带方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对不能单独利用的边角地、零星用地等,确实无法按照宗地单独供地的,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与邻宗土地一并开发,按照划拨或者协议有偿使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供地手续。

城市更新实施主体在城市更新中可以依法利用空地和存量用房增设、改建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既有建筑在符合规划、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下列情形依法进行用途转换:

(一)老旧小区既有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用房,可以根据实际需求用于养老、托育、医疗、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用途;

(二)既有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类建筑用途可以相互转换,既有商业类和服务业类建筑用途可以相互转换;

(三)既有居住类建筑增(扩)建部分可以用于住房成套化改造、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等。

第二十八条 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尊重历史、因地制宜,城市更新中建筑退让、建筑间距、建筑密度、日照标准、绿地率、机动车停车位等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可以通过技术措施按照改造后不低于现状的标准进行审批,并鼓励对现行规划技术规范进行适应性优化完善。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省对城市更新中新增建筑容积率计算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城市更新项目,按照规定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费减免,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对利用小区内空地、绿地及拆除违法建设腾空土地等加装电梯和建设各类环境及配套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可以不增收土地价款。

第三十一条 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社会投入为主体的多元化筹资体系,统筹利用市场主体投入的资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资金、各级财政安排的财政资金等各类资金,支持和保障城市更新。

支持国有资本、社会资本盘活存量资产。通过盘活存量与改扩建有机结合、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筹集城市更新资金。统筹采取经营性资产注入、融资贴息、更新奖补等方式,鼓励市场主体参与城市更新。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开展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适应城市更新融资需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城市更新中的财政资金、国有资源、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更新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城市更新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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