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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3)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自选举产生之日起成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调解业主纠纷,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至五年,由五至十一名的单数成员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鼓励符合条件的党员、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业主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

业主委员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给予业主委员会成员一定的津贴。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或者议事规则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一)被判处刑罚正在执行或者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的;

(二)因涉嫌犯罪正在接受立案调查处理的;

(三)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

(四)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违法搭建、装修等行为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尚未整改到位的;

(五)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六)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财物,或者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四)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推销业务、销售商品;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六)违反规定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七)业主大会改选后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后拒不移交其所保管的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印章以及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

(八)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九)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妨碍公正履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或者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由业主委员会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成员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或者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的,经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职务。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对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运行经费应当按照会计准则建立账簿,并妥善保管收支原始凭证以及相关会计资料。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人员负责财务工作 ,也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聘请财务人员或者委托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聘请专业机构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自主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等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及时将审计结果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规范印章管理,指定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之外的专人保管。

使用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

印章保管人应当对印章使用情况如实登记,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并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等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接受业主监督: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业主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以及使用情况;

(四)业主共有财物及其使用、经营与收益情况;

(五)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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