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20年5月13日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4月22日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台州市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优先保护、生态补偿、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完善考核机制,统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黄岩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年度计划,合理布局和调整产业结构,推动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用水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台州市人民政府、黄岩区人民政府和用水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合理配置水资源,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
黄岩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水域岸线管理。
黄岩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化肥和农药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配合做好农业面源、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工作,防止农业生产污染饮用水水源。
黄岩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退耕还林、生态公益林保护和修复等工作,加强对林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第六条 长潭水库管理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管理、运行和维护,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日常巡查,执行水库年度控制运行计划,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工作。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包括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根据有关规定和管理需要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在保护范围内县道以上公路、取水口和一级保护区陆域边界安装视频监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和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除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野炊、放生、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浮动设施;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畜禽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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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