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和含磷洗涤剂。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畜禽养殖户的具体认定标准,由黄岩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推进农业绿色发展,根据辖区内面源污染情况,组织开展重点防治,指导农业、林业生产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依法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农药高效低毒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防止农业、林业生产活动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四条 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要求,组织编制和实施保护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和污水管网建设计划,逐步实现污水收集处理后输送至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外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黄岩区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集中存放点和垃圾中转站,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集中存放点和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防雨、防渗、防漏等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县道以上公路跨越或者与水体并行的路、桥两侧应当建设防撞栏、桥面径流收集系统等应急防护工程设施,乡道和景观步行道应当做好与饮用水水体的隔离防护。
第十七条 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实施退耕还林,鼓励在二级保护区内实施生态休耕、退耕还林。
需要退耕还林的耕地,不应当划入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因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征收手续,并足额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扶持,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居民通过转移就业、外出务工、外迁安家等形式,减少人为活动对饮用水水源环境的影响。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实行外迁,鼓励对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外迁。严格限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人口迁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民外迁专项资金由黄岩区人民政府和用水区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共同承担,具体办法由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谁受益、谁补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饮用水水源生态补偿资金和生态建设补偿资金,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补偿力度,补偿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取用饮用水水源作为供水原水的,其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饮用水水源保护费用。
生态补偿资金主要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村(居)民的生活保障,生态建设补偿资金主要用于保护范围内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污染防治等方面的支出。
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饮用水水源生态补偿资金和生态建设补偿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实施实时监测,做好取水口水质检测工作。
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供水主管部门和长潭水库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台州市人民政府、黄岩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完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突发性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应急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委托黄岩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黄岩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负责保护范围内行政执法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野炊、放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野炊、放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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