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3)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浮动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养殖户规模的养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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