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5)
设立业主监督委员会的,应当向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区域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下,由业主自行管理。
实行自行管理的,应当将下列事项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机构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由业主自行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其他事项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小于五万平方米或者投标人少于三个的,经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由建设单位参照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制定。建设单位对示范文本作出修改的,不得减损业主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合同后,向其移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中的物业管理资料副本一份。
分期开发的物业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其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应当以全部物业管理区域为范围。
第三十三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于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三个月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告,并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就前期物业服务的启动经费进行约定,用于物业管理用房装修、办公设施以及相关设备购置等。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启动经费的使用情况,退出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邀请物业服务企业参加。
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在现场查验过程中和办理承接手续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邀请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部分业主参加,并接受其监督。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物业服务人移交物业承接查验资料两份,其中一份由物业服务人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另一份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十日内向其移交。
第三十六条 承接查验后,物业服务人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承接查验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建为商业或者办公用途的地下部分建筑面积应当计入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基数。
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和具体位置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征求县级物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确定,不得任意调整。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集中配置。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超过两处;总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超过三处。每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安排在物业管理区域中心区域或者主要出入口附近。未配置电梯的物业管理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三层,独栋的物业管理用房除外。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物业服务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应对突发事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五)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六)协助行政机关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工作;
(七)接受居(村)民委员会监督指导,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鼓励有条件的物业服务人向业主提供养老、托幼、家政、文化、体育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并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相应优惠扶持政策。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指导、协助。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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