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8)
尚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分户账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物业管理区域,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业主委员会组织续交。具体续交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等原因造成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业主居住使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修缮:
(一)电梯故障的;
(二)消防设施故障、消防器材不符合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且消防救援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三)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四)建筑立面瓷砖等外墙装饰层和公共构件发生脱落或者存在脱落危险的;
(五)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发生前款所列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后,物业服务人可以直接向县级物业主管部门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物业服务人不申请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出申请。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拨付申请额度百分之五十至七十的维修资金。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拨付完成十五日内,申请人应当将维修资金使用总额以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
业主委员会未及时决定修缮方案或者物业服务人未及时修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限期修缮;逾期未修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代为修缮,维修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相关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不良信息的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或者移交相关资料的,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承接查验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相关信息的;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退出物业管理项目和移交相关资金、资料、物品的,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和移交;逾期未退出和移交的,责令退还逾期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骗取、挪用或者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其他业主共有资金的,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追回骗取、挪用或者侵占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骗取、挪用或者侵占数额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移交相关财物的,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未移交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审计或者对审计不配合的,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共有物业,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除专有部分物业、市政共用设施设备以外的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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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