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制”陶瓷保护条例(2)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新媒体和户外广告等媒体,采取推介会、报告会、展览会和专栏等形式,开展宣传活动,提升“景德镇制”陶瓷的公众认知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参与“景德镇制”陶瓷保护和监管。
 
第二章  标准建设
 
第九条  “景德镇制”陶瓷标准的制定应当在陶瓷生产技术发展水平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保证“景德镇制”陶瓷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体现景德镇陶瓷产品的原产地、生产工艺、质量等特定品质。
第十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景德镇制”陶瓷地方标准,对申请使用“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企业条件以及产品原产地评价作出明确规定,并予以公开,保障“景德镇制”陶瓷独特品质。
第十一条  景德镇陶瓷协会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根据“景德镇制”陶瓷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景德镇制”陶瓷系列团体标准,并予以公开,保障“景德镇制”陶瓷工艺和特定质量。“景德镇制”陶瓷系列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陶瓷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团体标准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景德镇制”陶瓷生产主体应当按照其公开并执行的团体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景德镇制”陶瓷产品应当符合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三章  使用规范
 
第十三条  景德镇陶瓷协会应当制定“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规则,并予以公开。
“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规则应当明确申请条件、办理流程以及“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的权利、义务和“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规范使用等内容。
第十四条  景德镇陶瓷协会应当建立“景德镇制”陶瓷数字化管理系统,并制定使用管理办法,对“景德镇制”陶瓷实行统一标识、分类编码、产地溯源、真伪查询。
第十五条  陶瓷生产主体申请使用“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应当符合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条件,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遵守该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约定。
景德镇陶瓷协会应当按照“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规定对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许可手续,准许其使用“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办理许可手续,并书面告知理由。
陶瓷生产主体申请使用“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同时申请使用“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
第十六条  使用人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使用“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
(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上标示;
(二)在各类媒体的音像视频、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标示;
(三)在展览会、博览会印刷的宣传资料上标示。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主体通过电商平台开展“景德镇制”陶瓷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在商品信息页面的显著位置展示“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
第十八条  使用人应当按照“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范使用“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不得转让、赠与、出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制造“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或者为伪造、擅自制造“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帮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景德镇陶瓷协会的许可,在陶瓷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
(二)未经景德镇陶瓷协会的许可,在陶瓷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与“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近似的商标、底款和标识,容易使公众混淆的;国家核准注册的商标除外;
(三)销售侵犯“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陶瓷产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的;
(五)故意为侵犯“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六)其他侵犯“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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